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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浏览次数:    添加日期:08-04-26 20:06:10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第五章  留  置第六章  定  金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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